随着总局《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实施,各省市也随即出台了相关落实文件。为进一步推动《办法》的贯彻落实,笔者在学习借鉴总局、市局等相关文件的基础上,对《办法》相关内容进行了简化归类,以便基层执法人员理解和使用。
需要明确的六个方面
一是明确出台的背景原因。一句话,不适应形势任务。随着机构改革不断深化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推进,《暂行办法》已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需要。主要表现为:列入的监管领域和情形不全面、送达告知程序不完备、列入期限较长、信用修复制度不健全;散见于原工商、质检、食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也需要进行梳理整合,形成统一规范的市场监管部门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
二是明确出台的目的意义。一句话,构建信用监管新格局。通过依法依规设列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列入领域和情形、明确列入标准、强化信用约束和惩戒、规范列入程序、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等,进一步健全完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构建放管结合、宽严相济、进退有序的信用监管新格局。
三是明确列入的严重后果。一句话,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办法》明确了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当事人实施信用惩戒的五条管理措施: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同时,《办法》还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与其他有关部门的互联共享和应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实施联合惩戒。
四是明确相关权益保护。一句话,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为管理强度较高的信用监管工具,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大。按照正当程序的法治原则,《办法》规定当事人享有告知、送达、异议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申辩权;同时赋予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五是明确提前移出条件。一句话,满足一年、履行义务、消除影响、未再受处罚。《办法》规定,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在同时具备“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届满”等修复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按照信用修复程序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停止公示相关信息,相关管理措施予以解除。通过此举,激励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从而取得间接促进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效果。
六是明确工作指导原则。一句话“应列尽列、可修尽修”。《办法》自上而下建立清晰高效的工作机制,总局负责统筹组织指导,省市局依照规定具体落实实施;《办法》建立事项清单,规定了较重行政处罚标准清单,明确了列入、移出的具体情形,厘清了相关关联关系,便于基层操作实施。
需要重点把握的三个问题
一是重点把握列入的标准。列入标准可用“A+B+C”和“D”两种类型表示。
对于行政处罚类型的可用“A+B+C”进行综合研判: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存在《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违法行为(用“A”表示);受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用“B”表示);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综合考量其行为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用“C”表示)。简称为“行政处罚‘A+B+C’型”。其判定的标准,通常需要同时满足“A”“B”“C”三个条件。
另一类型是《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简称“D型”,而“D型”是可以单独存在的。
二是重点把握关键词的基本概念。理解和把握基本概念是学习贯彻《办法》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必须对《办法》中关键词的基本概念进行深入解读。
“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将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当事人,按照《办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的工作。其中“作出较重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市场监管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也是指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
“当事人”:不仅仅指旧《办法》中的企业,还包括市场主体之外的行政事业单位、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较重行政处罚”: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当事人应当同时存在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等三种情形(缺一不可);办案人员还应按照《办法》,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判定是否需要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当事人举证),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是重点把握新旧《办法》的衔接。《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需重点把握新旧《办法》的衔接关系。
从时间节点上:2021年9月1日后发生,以及在2021年9月1日前发生但持续到9月1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办法》的规定。
从列异衔接上:因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列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继续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因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列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的,不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从存量分类处置上: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三年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列入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市场监管部门自动移出,恢复经营异常名录状态。当事人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可即时申请提前移出。因按照《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至十项、第二款规定列入,自列入之日起届满三年的,自动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不满三年的,当事人可依据《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