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监管机制,提高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意识和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依法设立原则,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实施信用信息管理。具体适用范围:
(一)独立法人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本省物业服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物业服务的,统一纳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管理;
(三)外省物业服务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以该分支机构为单位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判断其遵守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物业服务质量、企业管理经营能力和企业信誉等方面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省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信用信息评分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立和管理全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数据库;
(三)建立与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的互通共享机制;
(四)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开、评价和使用等工作
(五)指导各市(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公开和使用等工作;
(二)指导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积极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民政、法院等部门协同,拓宽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
(四)加强信用信息结果运用,强化日常管理预警,通过通报、约谈等形式加强整改落实力度。
第六条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公开和使用工作;
(二)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和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四)建立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同联动机制,拓宽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
(五)定期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结果通报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示信用风险,在招投标、日常监管、政策扶持等工作中应用信用信息量化分级结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工作;
(二)负责核实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管理项目日常投诉受理和相关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三)监督、指导、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物业管理活动。
第八条 物业行业协会负责行业自律信用信息的采集、推送,并可以接受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协助开展信用信息日常管理工作,编写行业信用报告。
鼓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
第九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三类。
第十条 基础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和服务项目基础信息等反映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状况的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主要包括企业注册信息、从业人员信息以及经营状况等信息。
(二)物业服务项目基础信息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建成年限、建筑面积、项目类型、项目经理、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物业服务期限、内容、标准和收费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十一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积极提高物业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受到各级各类表彰及奖励等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在物业服务活动中获得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的表彰及奖励;
(二)获得市级以上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的表彰及奖励;
(三)建立健全党组织,积极参与“红色物业”创建活动;
(四)获得市级以上优秀物业服务项目评选表彰;
(五)在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质量评定中,评定等级为优秀或者良好;
(六)在标准化建设、科技成果创新和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有突出表现;
(七)其他经认定的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服务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等规定,对其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因存在管理服务过错,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裁决;
(二)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对物业服务企业所作出的书面限期整改决定;
(四)市级以上物业管理协会对物业服务企业因违反有关行业自律准则,所作出书面通报批评决定;
(五)在管物业项目在物业服务质量评定中,评定等级为不合格的;
(六)经查实的投诉举报和信访,属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
(七)其他经认定的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由企业自主诚信申报信息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信息组成;
(二)信用信息采集应当坚持客观、严谨、准确、及时,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原则;
(三)信用信息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和审慎的原则。
第十四条 基础信息采集和记录:
基础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行填报,其中,物业服务企业基础信息,经企业注册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记录;物业服务项目基础信息,经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记录。
基础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物业管理系统填报变更信息。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省物业管理系统及时、完整、准确填报企业的基础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交有关信用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交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做好信息的确认和核实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虚假信用信息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将该行为记入不良行为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良好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自行录入并提交信息产生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要求的信息应于15个工作日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不录入的理由于审核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知的方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等文件签署日期为准。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自行掌握、行业协会推送以及信息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直接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不良信用信息采集和认定:
不良信用信息由信息产生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信息产生15个工作日内将自行掌握或其他单位主动推送的信用信息,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省、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自行采集或其他单位推送共享的负面信息,也可录入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需要与其他单位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尚未实现实时共享的,共享频次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起始时间以相关通知、通报、公告、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签署时间为准。
物业服务企业对不良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记录不良信用信息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视为认可。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物业服务企业的异议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通过书面或者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七条 建立信用信息修复制度。
(一)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限期整改事项积极进行改正并消除原有不良行为的,向原信息采集部门书面提出修复申请,经认定部门确认,修复所扣一半信用分值,并记入电子信用档案。
(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通报批评事项积极进行改正并消除原有不良行为的,向原信息采集部门书面提出修复申请,经认定部门确认,修复所扣一半信用分值,并记入电子信用档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经查实的属于其责任的投诉举报和信访,积极进行改正并消除原有不良行为的,向原信息采集部门书面提出修复申请,经认定部门确认,修复所扣一半信用分值,并记入电子信用档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在物业服务质量评定中评定等级为不合格的物业项目,积极进行改正并消除原有不良行为的,向原信息采集部门书面提出修复申请,经认定部门确认,修复所扣一半信用分值,并记入电子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建立信用信息异议申诉机制。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信用信息记录或信用记分有异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负责采集认定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对核查结果仍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经上一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属实的,应当责成原核查单位及时纠正;经核查确属正确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九条 因企业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认定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所依据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等被撤销或者变更等情形导致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的有效期,原则上按照信息的有效时限同步计算;没有有效时限的,原则上有效期为1年;涉及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事项的,有效期根据企业整改情况确定。
第四章 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按下列公式计算:
信用分值=基础信息分值+良好信用信息分值-不良信用信息分值。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分值满分为160分。其中:
基础信息分值100分,为基础分值。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企业填报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填报相关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满分为60分,具体分值按照《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评分标准》(附表1)计算。
不良信用信息分值不设限制,具体分值按照《黑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评分标准》(附表2)计算。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可根据国家政策导向、行业发展需要等,对信用信息评分标准进行合理调整。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按照企业信用综合得分由高到低,分为AA 、 A 、 B 、 C 、D五个等级。具体信用等级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 信用得分在120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A级。
(二)信用得分在100分(含)至120分的,信用等级为:A级。
(三)信用得分在80分(含)至100分的,信用等级为:B级。
(四) 信用得分在60分(含)至80分的,信用等级为:C级。
(五)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的,信用等级为:D级。
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企业实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但未按要求参加信用信息管理,或未如实填报基础信息的,信用等级为C级(缺失)。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违反《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确定为D级: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停止物业服务的;
(三)被解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资产的,由市、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分值和等级随其信用记分情况的变化动态变更。信用系统于每个工作日自动更新并发布上一工作日信用分值的信用等级。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信用评级结果在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公开,并加强与相关网站对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需要可以通过系统查询信用等级、打印信用档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系统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以年为单位,自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为一个评价周期,次年重新评价。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 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如下: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注销前,基础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公布期限为2年;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到期后不再对社会公开,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十七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奖惩机制,将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类监管、物业工作评先创优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加以综合运用。鼓励各地在行政检查、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性资金安排、社会保障、政策支持、评优评先等工作中使用信用信息,拓展信用等级及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认定结果的应用范围,提高公共管理、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 A 级及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信用等级高低,在同等条件下,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减少抽检和检查频次;
(二)在各类荣誉评选、优秀物业项目评选、媒体推介等活动中优先予以考虑或推荐;
(三)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加大扶持力度 ;
(四)在政府网站等有关平台公开推介;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 C 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加强日常行政监管,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二)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D级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自信用等级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撤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所获荣誉;
(二)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等优惠政策;
(四)在政府网站等有关平台公开推介;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监管力度,日常检查频次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原则上每一物业项目每半年不少于1次,并应及时将检查结果上传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