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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中国网信网网站 发布时间:2021-11-02 10:18 打印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网络生态,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2015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反馈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zhmc@ca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

附件:《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1年10月26日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对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

第四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依规进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注册、使用、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签订协议,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遵守平台内容生产和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和服务协议。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使用账号时,账号名称信息可与使用者的真实职业身份信息相一致。

未成年人注册账号时,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并提供未成年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用于真实身份信息核验。

第六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使用账号名称信息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互联网个人用户的账号名称信息应当充分体现个人特征,不得模仿、类似党政军机关、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机构的名称、标识,或是国家行政区域的地理名称,避免误导公众;互联网机构用户的账号名称信息应当与机构自身的名称、标识等相符合,与机构性质、经营范围和所属行业类型相匹配。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注册、使用的账号名称信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假冒、仿冒、捏造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组织机构的名称、标识的;

(三)假冒、仿冒、捏造新闻媒体的名称、标识,或擅自使用新闻、报道、报刊等具有新闻属性的名称信息的;

(四)假冒、仿冒、关联国家行政区域、机构所在地,标志性建筑物等重要空间的地理名称、标识的;

(五)故意夹带二维码、网址、邮箱、联系方式等,或者使用同音、谐音、相近文字,拼音、数字、符号、字母和无意义文字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

第七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管理主体责任,配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账号名称信息管理、真实身份信息核验、账号专业资质认证管理、信息内容安全、生态治理、应急处置、个人信息保护、信用评价等管理制度。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用户账号管理规则、平台公约,与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在账号名称注册、使用、管理环节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账号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账号注册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提高认证准确率。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向未成年人提供账号注册服务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同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基于居民身份证号码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对监护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核验。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处理未成年人账号注册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的原则,遵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环节提交的账号名称信息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注册。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变更账号名称信息的,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对拟变更的账号名称信息进行合法合规性核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提供变更服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建立账号名称信息动态核验巡查制度,健全技术手段,对存量账号的名称信息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核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暂停提供服务并通知用户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提供服务。

第十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从事经济、教育、医疗卫生、司法等领域信息内容生产的账号,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时提供其专业背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获得的职业资格或者服务资质等相关材料,并进行必要核验。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对申请注册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账号,应当要求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注册时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并进行必要核验。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对通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核验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在账号名称信息中加注专门标识。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对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动态核验巡查。

第十一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禁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以相同或者相似的账号名称信息重新注册;对以相似名称注册、更名的,还应当对账号主体真实身份信息、账号信息内容、专业资质等进行必要核验。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手段,防止被依法依约关闭的账号跨平台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页面展示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境内互联网用户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需标注到省(区、市),境外账号IP地址属地信息需标注到国家(地区)。

第十三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及账号名称信息安全,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及信息泄露、篡改、丢失;未经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授权同意,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及账号名称信息。不得非法买卖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

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注销账号后,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删除其个人信息、账号名称信息。

第十四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体系,将账号名称信息的信用评价作为互联网用户账号信用管理的重要参考指标,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本平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的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和不良信息以及违法违规行为。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互联网用户账号,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提醒、限期改正、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和申诉渠道,公布投诉举报和申诉方式,健全受理、甄别、处置、反馈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协作监管等工作机制,监督指导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依法依规从事账号名称信息注册、使用和管理活动。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和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信息,是指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在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网络平台注册、使用的名称、头像、封面、简介、签名、认证信息等用于标识用户账号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是指注册、使用、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服务平台,是指为互联网用户账号使用者提供账号注册、使用、管理与技术服务保障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